第68條徵收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報請核定禁止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時,應擬具開發或更新計畫,連同區段徵收範圍地籍圖,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上級主管機關於核定後,應發交該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