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未受領補償費不得移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下列情形得取回未受領補償費:一、保管出於錯誤者。二、保管之原因已消滅者。三、應受補償人同意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取回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取回未受領補償費,應敘明原因及原保管字號並填具領款單,經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