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計收登記規費時,其權利價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二、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現值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