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契約成立之日。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五、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六、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七、法律事實發生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