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會置委員九人,均為無給職,由左列人員組成之,並由縣長為召集人,於開會時擔任主席。縣長未能出席時,由主任秘書擔任主席;主任秘書亦未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一、縣長及主任秘書。二、縣議會代表一人。三、民政局局長。四、地政事務所主任。五、地方公正人士一人。六、土地所在地之鄉(鎮)長。七、土地所在地之鄉(鎮)調解委員會主席。八、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尊老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