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在本會調查程序中如認有必要時,得經決議先予停止執行業務,由內政部核定後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及所隸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停止執行業務之建築師,經覆審決議,認為不應停止執行業務時,應即准許其繼續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