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前條第二項人員之護照應由本局第五處統一管理,定期或不定期辦理清查,並副知政風處及督察單位。前項人員之出國管理及核准由本局自行辦理,其名冊不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列管。但留職停薪人員,其名冊仍應送管。前條第二項人員未經核准而出國者,依相關法令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