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同一地址之運作場所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總量達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大量運作基準者,應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