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作場所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性化學物質及其成分含量,分別按實際運作情形,依本法公告之格式記錄,逐日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並以書面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三年備查。
本院應將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彙整後,採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前,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
毒性化學物質各種運作(量)無變動者,第一項之逐日紀錄得以逐月紀錄替代之,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前一年度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不受前項申報規定期限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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