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運作場所運作第一類至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申請取得許可、登記或核可文件後,始得運作。前項毒性化學物質得貯存於運作場所內。本院運作場所除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外,不得將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