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院應設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訂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管理規定,管理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至少應有二人具備毒性化學物質毒理、運作技術或管理專長。前項管理會之組成及運作,由本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