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訂定之。
訴訟文書之黑白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二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元;彩色影印、列印費,B5、A4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十五元,B4、A3規格紙張每頁徵收新臺幣三十元。
訴訟文書之攝影、電子掃描費每頁徵收新臺幣一元。
但自備器材操作者,不另徵收費用。
訴訟文書之抄錄費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十五元;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訴訟文書之翻譯費,中文翻譯為英文、日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三百五十元;翻譯為西班牙文、法文或德文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四百五十元;翻譯為其餘外國文字者,每百字徵收新臺幣六百五十元;字數均按中文字數計算,其未滿百字者,以百字計算。
法院無該外國語文翻譯人員者,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費用翻譯後提出於法院,其翻譯費之計算,依前項規定。
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每張光碟徵收新臺幣五十元。
因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而請求交付光碟,亦同。
請求就訴訟文書或證據為攝影、電子掃描並列印或交付光碟,應依第二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分別計費,合併徵收。
聲請補發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訴訟文書,於十頁以內者,徵收新臺幣一百元;逾十頁者,每五頁徵收新臺幣二十元;不滿五頁者,以五頁計算。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費用:一、辦理業務之試辦或宣導。
二、辦理機關間協助事項。
三、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四、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
五、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