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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稱節目起迄時間認定,係自播送節目名稱或其他可資辨識節目開始之畫面、聲音或文字起,至下一節目名稱或其他可資辨識節目開始之畫面、聲音或文字播送前止。

節目播送時間達三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二次;達四十五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三次;達六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四次。
現場實況轉播,廣告插播得選擇適當時機為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