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金銀幣及紀念性券幣之發行,本辦法未規定者,依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之規定。

紀念性鈔券得以鈔紙或其他材質印製。
紀念性硬幣得以金、銀或其他金屬原料鑄造。

金銀幣之重量以英兩標示,並於說明書加註公克數。

金銀幣及紀念性券幣之發行主題、面額、成分、形式及圖案,由中央銀行擬定,報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發行主題,以國家重大慶典、重要節日、舉辦著名國際性活動或國家其他具有特殊紀念意義之事蹟為限。

金銀幣及紀念性券幣之發行,採不定期方式,每次定量發行。

金銀幣及紀念性券幣之法償效力,以其面額為限,但得高於面額另定價格發售或轉售。

金銀幣及紀念性券幣之經銷,得委託公營金融機構辦理之。

金銀幣及紀念性券幣之帳務,應設專戶處理,其盈餘全部提列為特別公積,其虧損以該特別公積填補之。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