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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發行公司債之發行條件、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發行公司債,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申報。

轉換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於設立後即得發行公司債。
金融控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一、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未依限補正者。
二、最近一次以合併基礎計算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有累積虧損者。
但最近一年內該公司或該公司債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發行前一年內有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舞弊案件發生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係指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等級以上。

金融控股公司發行公司債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

金融控股公司發行公司債,得約定債券持有人之受償順序次於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債權人。

本辦法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三條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