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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優生保健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減免或補助費用之優生保健措施如下:一、遺傳性疾病檢查:(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陽性個案之確認診斷。
(三)海洋性貧血檢查。
(四)血液細胞遺傳學檢驗。
(五)產前遺傳診斷,包括細胞遺傳學檢驗、基因檢驗、生化遺傳學或其他產前遺傳診斷之檢驗。
(六)流產組織或死產者之確認診斷。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遺傳性疾病檢查。
二、精神疾病檢查。
三、生育調節服務:子宮內避孕器裝置。
四、結紮手術。
五、人工流產。

接受前條優生保健措施者,應減免其費用。
前項減免之費用,辦理優生保健措施機構得申請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二條優生保健措施應予減免費用之項目、對象、金額、辦理機構及受理申請機關,規定如附表一。
前項附表一所稱優生保健措施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其範圍規定如附表二。

辦理優生保健措施機構申請減免費用之補助,應備具申請書、個案紀錄,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本辦法補助之優生保健措施費用,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