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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之安全容許量如下:┌───────────┬───────┬──────────┐│放射性核種│碘一三一│銫一三四與銫一三七之│││(I-131)│總和││食品類別││(Cs-134+Cs-137)│├───────────┼───────┼──────────┤│乳及乳製品│55貝克/公斤│50貝克/公斤│││(55Bq/kg)│(50Bq/kg)│├───────────┼───────┼──────────┤│嬰兒食品│55貝克/公斤│50貝克/公斤│││(55Bq/kg)│(50Bq/kg)│├───────────┼───────┼──────────┤│飲料及包裝水│100貝克/公斤│10貝克/公斤│││(100Bq/kg)│(10Bq/kg)│├───────────┼───────┼──────────┤│其他食品(1)(2)│100貝克/公斤│100貝克/公斤│││(100Bq/kg)│(100Bq/kg)│├───────────┴───────┴──────────┤│備註:本標準適用於可能有發生核污染或輻射污染時,包括意外或惡││意之行動。
││(1)乾燥或濃縮等需復水後食用之原料(如:香菇、藻類、魚貝類││及蔬菜),應以復水後供直接食用之狀態適用「其他食品」之││限量;但海苔、小魚乾、魷魚乾、葡萄乾等乾燥狀態即為直接││供食用狀態者,仍應直接適用「其他食品」之限量。
││(2)茶葉須以飲用狀態之條件(沖泡成茶湯後)適用「飲料及包裝││水」之限量。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