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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標準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一、許可開放規模為一百人以下者:(一)每一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二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二、許可開放規模為一百零一人以上至二百人者:(一)每一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四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五千四百萬元。
三、許可開放規模為二百零一人以上者:(一)每一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六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七千四百萬元。

設有社區式及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綜合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其許可開放規模應合併計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範圍及保險金額高於第二條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