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發電業與輸配電業就其電業設備安全保護設施之裝置處所、保護方法、維修及安全規定,應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電業設備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前項安全保護設施之安全規定及保護方法,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各電業設備介面間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前項安全保護設施,應符合發電業與輸配電業考量電壓及電流運轉操作情形所擬定之相關安全規定,並應具備事故隔離之保護方法。

發電業與輸配電業,應於電源線及電力網之分界點,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前項安全保護設施,應符合輸配電業考量電壓、電流及頻率運轉操作情形所擬定之安全規定,並應具備事故隔離電力網之保護方法。

新設電業設備之安全保護設施,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電業竣工查驗作業要點規定,檢具安全保護設施相關文件,辦理電業竣工查驗。

發電業與輸配電業應建立電業設備安全保護設施定期檢驗及維護機制,其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發電業與輸配電業所裝置之電業設備安全保護設施,得隨時派員查驗,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