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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以併網型直供或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者。

前條所指對象應繳交電力調度費用及轉供電能費用,其收費方式如下:一、電力調度費用(元)=電力調度費率(元/度)×售電量(度)。
二、轉供電能費用(元)={輸電費率(元/度)+配電費率(元/度)}×售電量(度)。

輸配電業擬訂之電力調度費率、輸電費率及配電費率,均包括基本費率與排碳費率。
對於再生能源電能且其電力排碳係數為零者,輸配電業訂定其基本費率應依前一年度全國再生能源發電占比級距提供不同優惠:一、發電占比在百分之十以下時,再生能源基本費率按平均基本費率乘以百分之十計收。
二、發電占比超過百分之十,且在百分之十五以下時,再生能源基本費率按平均基本費率乘以百分之三十計收。
三、發電占比超過百分之十五,且在百分之二十以下時,再生能源基本費率按平均基本費率乘以百分之五十計收。
四、發電占比超過百分之二十時,再生能源基本費率按平均基本費率乘以百分之七十計收。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