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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為辦理刑罰執行業務,特設各監獄。

法務部矯正署得視監獄之容額、教化處遇或安全管理上需要,擬訂分類基準。

監獄掌理下列事項:一、受刑人之調查分類。
二、受刑人之教化。
三、受刑人之作業。
四、受刑人之衛生保健。
五、受刑人之戒護管理。
六、受刑人之名籍、給養及保管。
七、其他有關監獄管理事項。

監獄置典獄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但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二千人未滿之監獄,其典獄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容額在二千人以上之監獄,其典獄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前項但書規定之監獄並得置副典獄長一人,職務分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及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外役監得置副典獄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監獄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監獄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監獄得置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由典獄長聘任之。
前項人員之聘任資格及待遇,準用職業訓練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