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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適用於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前項學校,不包括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所定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所稱學校辦理完善,績效卓著,指學校最近一次獲得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所定評鑑優等。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學校校務評鑑成績達一等,且尚未依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接受評鑑者,仍依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學校辦理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事項,申請免受限制時,應於本部所定期限,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報本部核定;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項目│不受法令限制範圍│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一、基本資││一、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料││稱學校法人)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董事││││名冊、監察人名冊、董││││事會議紀錄、校務會議││││紀錄及評鑑績優核定公││││文。
││││二、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
││││三、學校基本資料,包括教││││職員工人數、學生班級││││數與人數、生師比、校││││舍位置、校地面積、樓││││地板面積、設備及相關││││資料。
│├─────┼───────────┼────────────┤│二、辦理本│不受本部原核定學程、科│一、增設學程、科、組、班││法第五│、組、班之總數限制。
但│計畫書。
││十七條│增設之班數不得超過原核│二、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培育││第三項│定班數百分之十。
│目標、課程規劃、師資││第一款││運用或遴聘機制、相關││事項││圖儀設備、校舍空間使││││用及行政支援等事項。
│├─────┼───────────┼────────────┤│三、辦理本│不受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一、招生計畫書。
││法第五│項,及其他有關學程、科│二、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各學││十七條│、組、班數、每班人數、│程、科、組、班之入學││第三項│招生入學方式及其名額分│方式、名額分配及招生││第二款│配法令之限制。
但招生之│機制等事項。
││事項│班數,不得超過原核定班││││數百分之十;每班人數不││││得超過原核定人數百分之││││五。
││├─────┼───────────┼────────────┤│四、辦理本│不受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一、擬聘校長、專任教師之││法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但仍應受│人事相關資料文件。
││十七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規│二、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第三項│定之限制。
│項規定之經費負擔計畫││第三款││書。
││事項│││├─────┼───────────┼────────────┤│五、辦理本│不受本部依本法第四十七│一、擬向學生收取費用計畫││法第五│條第一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書,並應載明收費項目││十七條│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所定│、用途、數額等事項。
││第三項│向學生收取費用相關法令│二、助學機制實施計畫書。
││第四款│之限制。
但學校收取費用│││事項│之項目或數額,應符合下││││列規定,並具有完善助學││││機制:││││一、學費不得逾收。
││││二、雜費逾收數額不得逾││││法令所定數額百分之││││二十。
││││三、代收代付費(使用費││││)逾收數額不得逾法││││令所定數額百分之十││││。
││└─────┴───────────┴────────────┘

本部依前條規定核定時,應就學校免受法令限制之事項,載明不受限制之期限及範圍。
本部於必要時,得對學校辦理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各款規定事項之成效,進行專案評鑑,並以評鑑結果作為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之參考。

學校辦理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部查證屬實者,本部得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一、違反本法及相關法令。
但依本辦法規定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二、未依第四條核定之計畫執行,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三、經私立學校諮詢會認有辦理不善之情形。
本部知有前項情形之虞者,應自知悉之日起進行查證,並應於二個月內完成查證,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本部辦理前條查證時,得視其狀況依下列方式為之:一、函請學校書面說明、答辯,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
二、得不經事先通知,到校查訪,學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訪談該校學生、家長、教職員工或相關人員,並作成書面紀錄,交受訪人簽名確認。
四、請求相關機關職務協助。
五、其他適當方式。

學校經本部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者,其已招收之學生,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得維持至學生畢業為止。

學校經本部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時,其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聘任之校長、專任教師,應自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下達之學年度結束之次日起解聘,其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者,應辦理退休或資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