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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土地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及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之。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及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加徵之空地稅,不適用本辦法抵繳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受贈土地在未辦妥登記前,原所有權人所繳納之增繳地價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抵繳受贈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增繳之地價稅,應以每筆土地計算;其為分別共有之土地,就其應有部分計算之。
前項土地僅有部分移轉者,就其移轉部分比例分別計算。

土地所有權人在持有土地期間,經重新規定地價者,其增繳之地價稅,自重新規定地價起(按新地價核計之稅額),每繳納一年地價稅抵繳該筆土地應繳土地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一(繳納半年者,抵繳百分之○.五)。
如納稅義務人申請按實際增繳稅額抵繳其應納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地價稅繳納收據,送該管稽徵機關按實抵繳,其計算公式如附件。
依前項計算公式計算增繳之地價稅,因重新規定地價、地價有變動或使用情形變更,致適用課徵地價稅之稅率不同者,應分別計算之。
附件一、原按特別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及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增徵之地價稅=〔(最近一次重新規定地價之申報地價-取得土地時之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申報地價)×原課徵地價稅稅率〕×同稅率已徵收地價稅年數。
二、原按累進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增繳之地價稅=〔各該戶累進課徵地價稅土地每年地價稅額÷各該戶累進課徵地價稅土地課徵地價總額×(最近一次重新規定地價之申報地價-取得土地時之原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申報地價)〕×同稅率已徵收地價稅年數。

稅捐稽徵機關於辦理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先查明該土地有無欠繳地價稅。
其有欠稅者,應於繳清欠稅後,再計算增繳稅額,並於查定之土地增值稅中予以扣除後,填發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交由納稅義務人持向公庫繳納。
前項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應填明左列事項:一、原核定土地增值稅額。
二、准予抵繳數額。
三、應納土地增值稅額。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