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及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國軍葬厝設施:指國軍示範公墓及其附設忠靈殿、空軍軍人公墓及其附設忠靈塔(室)及國軍各地區忠靈塔。
二、亡故官兵:指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及退伍除役官兵。
三、遺族:指亡故官兵或其配偶之法定繼承人。
亡故官兵無遺族者,由遺產管理人代行本辦法所定遺族相關事項。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國防部,並委任所屬機關(構)辦理下列事項: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負責國軍示範公墓及其附設忠靈殿、國軍各地區忠靈塔之管理、維護、祭典、安葬(厝)申請等事宜之策訂及執行,並辦理空軍公墓及其附設忠靈塔(室)之管理及維護。
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負責空軍軍人公墓及其附設忠靈塔(室)之祭典及安葬(厝)申請事項之策訂及執行。

亡故官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安葬(厝)於國軍示範公墓及其附設忠靈殿:一、曾獲頒勳章。
二、服役滿二十年以上。
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
前項人員及服役滿十年以上或曾獲頒獎章者,得申請將骨灰安(遷)厝於國軍各地區忠靈塔。
空軍亡故官兵有前二項所定資格者,得選擇申請將骨灰安(遷)厝於空軍軍人公墓附設忠靈塔(室)。

亡故官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安葬(厝)於國軍葬厝設施: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確定。
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在感訓期間死亡。
三、其他有玷辱軍人榮譽致死。
已安葬(厝)於國軍葬厝設施後,經查證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遺族自費將該亡故官兵之遺骸或骨灰遷出。

亡故官兵之未再婚配偶申請葬厝時,應與其同碑同穴合葬或共厝於國軍葬厝設施。
現役或退伍除役官兵之配偶先亡故時,得先依第四條所列資格,定其配偶之葬厝設施,辦理安葬(厝)。
前二項之配偶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安葬(厝)於國軍葬厝設施;已安葬(厝)者,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遷出。
配偶先行安葬(厝)後,現役或退伍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同。

亡故官兵安葬(厝)之申請,由下列軍事機關(構)受理:一、安葬(厝)於國軍示範公墓及其附設忠靈殿、國軍各地區忠靈塔: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二、安厝於空軍軍人公墓附設忠靈塔(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安葬(厝)之申請,由下列人員或機關(單位)向前項所定軍事機關(構)提出:一、現役官兵或其配偶:其原屬部隊或遺族提出。
二、退伍、除役官兵或其配偶:其遺族、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前項申請應於死亡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但大體捐贈供醫學研究或有特殊情形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葬厝之申請未經核准前,不得於國軍葬厝設施辦理停柩或暫厝。
已安葬(厝)於國軍葬厝設施之遺骸或骨灰,得由原申請遺族向前條所定機關(構)申請遷出。
原申請遺族亡故時,得由其他遺族協調指定一人行之。
其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
已安葬(厝)於他處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意願申請遷入國軍各地區忠靈塔安厝。
已安葬(厝)於國軍葬厝設施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意願申請遷厝至國軍各地區忠靈塔,但以一次為限。

國軍示範公墓,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區分為特勳區、上將區、中少將區、上校區、中少校區、尉官區、士官長區、士官區及士兵區等九區。
空軍軍人公墓,不分階級,區分為棺木塚、骨灰塚及衣冠塚等三型。
衣冠塚,限於遺骸失蹤者使用。

國軍示範公墓附設忠靈殿,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區分為特勳及上將區、中少將區、上校區、中少校區、尉官區、士官長區、士官區及士兵區等八區。
國軍示範公墓附設忠靈殿之骨灰龕,區分特勳及將級軍官型、校尉級軍官及士官兵等型。
空軍軍人公墓附設忠靈塔(室)及國軍各地區忠靈塔之骨灰龕,不分階級,統一型式。

墓基埋葬棺木,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應嚴密封固。
亡故官兵之事蹟,得依遺族意願列敘方志於瞻仰臺後方。

國軍葬厝設施之骨灰龕,應依樓層、塔區及區域不同,按排按層依序統一編號。

亡故官兵之遺骸或骨灰存放容器,應由申請人或申請機關(單位)依規定格式自行備置。

亡故官兵安葬(厝)之位置,依申請順序排定,申請人或申請機關(單位)不得選擇或要求變更。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國軍葬厝設施之相關事宜,得請求設施所在地之軍事機關(構)、部隊協助處理。
受請求者,除有影響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外,不得拒絕。

亡故官兵及其配偶安葬(厝)之資料,應登錄國軍葬厝管理資訊系統管制,原始申請資料並應建檔存管。

國軍葬厝設施於每年三月二十九日辦理春祭,每年九月三日辦理秋祭。
前項祭典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並邀請遺族、所在地機關(構)、部隊代表參加。

國軍葬厝設施之紀念碑、造墓及維護等相關費用,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編列預算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