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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所稱勞工主管機關為勞動部。

本辦法所稱事業機構,指內政部主管並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所稱關係企業,指事業機構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事業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成立關係企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輔導及獎勵:一、投資關係企業之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事業機構與成立之關係企業預定僱用或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合併計算達三人以上。
前項相關文件規定如下:一、申請書。
二、股東名簿或其他投資相關證明文件。
三、已僱用身心障礙者之勞工保險投保證明、僱用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
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事業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創新研發、人才培訓、引進技術等獎勵或補助時,主管機關得列為優先獎勵或補助對象。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業機構,由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後提供身心障礙者特質之認識、工作能力評估、職業訓練、就業媒合、支持性就業服務、工作分析、改善職場工作環境、改善工作設備或機具、提供就業輔具、改善工作條件、調整工作方法、職業安全衛生等輔導措施或經費補助。
前項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時,應同時副知事業機構。

主管機關獎勵方式如下:一、頒給獎狀、獎牌或獎座。
二、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得會同勞工主管機關予以公開表揚。

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業機構,其成立之關係企業,得準用前三條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