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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為積極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特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中央都市更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營建建設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並以本部營建署為管理機關。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經專案核定之國有土地計價撥入。
三、運用本基金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之收入。
四、貸款利息收入。
五、土地、建築物及其他服務設施處分、收益等收入。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一、實施、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支出。
二、徵收、撥用、價購更新地區土地及其改良物支出。
三、委託辦理更新地區之重建、整建、維護所需研究、規劃設計費支出。
四、補助政府機關(構)都市更新先期規劃與前置作業及關聯性公共工程相關支出。
五、補助政府機關辦理公共設施用地檢討之規劃費用支出。
六、以貸款或墊款方式提供其他政府機關(構)推動都市更新。
七、補助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計畫相關支出。
八、辦理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貸款信用保證相關支出。
九、以整建或維護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之補助。
十、都市更新團體以重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規劃設計費之補助。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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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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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