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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條文

本辦法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設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一、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審議事項。
二、重劃區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協調事項。
三、重劃負擔及減免標準之審議事項。
四、抵費地及盈餘款運用之審議事項。
五、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處事項。
六、其他有關社區土地重劃及相關計畫之推動協調事項。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或縣(市)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一、秘書長或主任秘書。
二、民政局局長。
三、建設(工務)局局長。
四、農業局(科)局(科)長。
五、財政局(科)局(科)長。
六、地政處(局、科)處(局、科)長。
七、社會局(科)局(科)長。
八、主計處(室)處長(主任)。
九、正辦理中之重劃區鄉(鎮、市、區)長若干人。
十、正辦理中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二人。
十一、專家學者二人。
前項第十款之委員,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之。
但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委員,僅於該重劃區業務開會時出席及參與表決,並於該重劃區業務完成後解聘之。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秘書長或主任秘書為主席。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地政處(局、科)處(局、科)長兼任,幹事二人至三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遴派現職人員兼任,承辦本會相關業務。

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

本會會議時,得函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重劃區調處案件有實際需要時,並得邀請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

本會對外行文,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行之,其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交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其執行情形應提會報告。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按轄區內重劃區,組設工作小組,負責執行各項重劃業務。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