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plementing Regulation Of The Judges Act Article 42
This English translation was last updated on 2012-07-05, but the Chinese text was amended on 2023-06-21. Later amendments may not be reflected in the translation — please refer to the Chinese text.
“A Deputy Minister having the status of a judge or a prosecutor” as referred to in Article 90, Paragraph 5 of the Act, includes the Deputy Minister appointed after resigning from serving as a judge or a prosecutor.In order to coordinate with the effective date of the Act, “the term of the elected members shall all be one year” under Article 91, Paragraph 6 of the Act, refers to the commencement on June 1 of each year and expiration on May 31 of the next year, provided, however, that the term for the first batch of members of Prosecutorial Personnel Review Committee shall commence from the date of inauguration to May 31 of the next year.The term of the members prior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Act shall expire on July 5, 2012; such term shall not be counted into the term of members afte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Act.
中文原文 法官法施行細則第42條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本法第五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不包括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對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項、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檢察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適用之。
檢察官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行之。
就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檢察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之。
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徵詢全國檢察官代表意見定之。
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請求檢察官個案評鑑者,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六年時起算,指自裁判確定、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第一審繫屬日起滿六年時起算。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檢察官無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之。
必要時,並得移請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檢察官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行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之建議處分案件,應報由法務部處理;法務部於核處前,關於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案件,應交付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關於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之案件,得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意見。
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對轉任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辦理行政事項、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檢察官,於轉任、退休或離職前之行為適用之。
檢察官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之一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行之。
就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檢察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之。
檢察官倫理規範由法務部徵詢全國檢察官代表意見定之。
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請求檢察官個案評鑑者,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六年時起算,指自裁判確定、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第一審繫屬日起滿六年時起算。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檢察官無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之。
必要時,並得移請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行政監督權人依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認檢察官有本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時,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行之。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準用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之建議處分案件,應報由法務部處理;法務部於核處前,關於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案件,應交付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關於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之案件,得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