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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審計人員任用條例

法規類別: 監察 >> 審計部 >> 組織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審計官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曾任審計官,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二、現任審計機關審計、稽察,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三、會計人員、審計人員、財務行政人員、金融人員、企業管理人員、經濟行政人員、稅務人員、國際貿易人員或建設人員各科相當職等考試及格,並具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四、曾任有關審計或稽察業務職系之職位,具有擬任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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