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擬參選人之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包括下列費用:一、租用競選辦事處費用。二、裝潢競選辦事處費用。三、租買辦公設備費用。四、其他與租用競選辦事處有關之費用。前項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係租用而無法取得憑證者,應取得租賃契約書及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領冊或其他支出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