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擬參選人之宣傳支出,包括下列費用:一、製作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二、租用廣告看板或車體廣告費用。三、播放、傳送或刊登宣傳廣告費用。四、發送電信簡訊費用。五、郵寄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六、演講或表演費用。七、委託辦理研究、評估、調查、設計或規劃費用。八、其他與選舉宣傳有關之費用。前項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