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支用政治獻金,應以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申報之支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認定:一、非於得列報期間。
二、未取得支出憑證。
支出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應黏貼於支出傳票並裝訂成冊。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就支出對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會計報告書揭露之:一、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選任人員及各該職務之代理人。
二、前款所列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前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之法人或團體。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擬參選人就支出對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會計報告書揭露之:一、擬參選人之配偶、共同生活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
二、擬參選人或前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之法人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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