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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政治獻金查核準則

法規類別: 監察 >> 院本部 >> 政獻目

法規章節: 第19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專戶。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票據捐贈,該票據受款人應為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專戶名稱。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以外之政治獻金,應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其價額。
前項時價應敘明資料來源;如無時價可供參採者,得自行合理估算,並敘明其估算之方式及依據。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因收受或以政治獻金所購買之財產,應依其性質分別列為消耗性或非消耗性財產,均得變賣之,並應將所得價款列為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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