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監察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一、對監察或人權制度之創新或業務之革新,具有重大貢獻。二、主辦重要監察或人權工作計畫或執行重要監察政策,成效卓著。三、對監察或人權理論及實務之研究、論著,有具體重大貢獻。四、宣揚我國監察或人權制度,提升國際地位,具有重大貢獻。五、從事監察或人權業務,澄清吏治,察舉不法,保障人權,具有優良事蹟。六、對國際監察或人權業務之推展,貢獻卓著。七、其他對監察或人權工作負責盡職,貢獻卓著,足資表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