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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監察 >> 院本部 >> 監察目

法規章節: 第13條

人民書狀經本院處理後,除依法令不得對外宣洩之事項者外,應函復陳訴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函復:一、匿名書狀。
二、陳訴人死亡或所在不明。
三、陳訴人於短期內連續遞送內容類同之書狀,經併案處理,業經函復。
四、陳訴人之案件業經函復,而續訴書狀無新事證。
五、陳訴內容空泛、荒謬、謾罵。
人民書狀經各委員會處理後,應否函復,依其決議辦理。
陳訴人所附證件如係原本,而有發還必要時,予以影印附卷備查,原本檢還。
陳訴案件之附件資料原件,認為有發還之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於歸檔前,檢還陳訴人。
經檢還後,如再行檢送到院,得經委員批辦後,逕行歸檔。
前項之申請,陳訴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申請檢還之附件資料原件,如已歸檔,應依檔案申請應用之相關規定辦理。
陳訴案件之附件資料,如係成分不明物品、現金、票據、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應予密封並書明名稱、數量,移送本院政風室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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