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會置委員十人,監察院院長及具有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資格之監察委員七人為當然委員。本會主任委員由總統於提名時指定監察院院長兼任之,副主任委員由本會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當然委員以外之監察委員二人亦得為本會委員,由監察院院長遴派之。前項當然委員以外之本會委員應每年改派,不得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