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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

法規類別: 監察 >> 院本部 >> 組織目

法規章節: 第9條

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第一項所列專門委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秘書出缺後改置;專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科員出缺後改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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