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曾依本法選送國外進修人員,於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返回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繼續服務期間,不得再選送出國進修。但基於業務需要,須再選送出國進修,期間在三個月以內,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