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條復審事件無本法第六十一條所定應為不受理之情形,經實體審查結果,其復審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處分確屬違法或顯然不當者,仍應以復審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者,保訓會得依職權查究事實逕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