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條原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保訓會。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保訓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保訓會應指定日、時、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