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公務人員協會申請調解時,主管機關應組成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前項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以下列人員組成之:一、由爭議當事人雙方分別選定之第三人各一人。二、公正並富學識經驗人士一人。前項第二款之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選定之調解委員共同推選,並為會議之主席。調解委員會應於主席確定後十日內召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