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銓敘機關審查各類案件遇有同姓名者,通知送審在後之人員以字行。如同時送審,通知職務較低者;職務相同,通知出生在後者。無字者退還原件。前項被退還原件人之送審人,應限期令其檢呈銓敘機關通知書,逕向內政部為更名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