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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銓敘部 >> 保險目

法規章節: 第11條

本準備金委託經營之受託保管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一、受託保管國內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一)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辦理保管業務之資格,且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三)保管資產規模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四)最近一年信用評等之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或於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二、受託保管國外委託經營業務資產者:(一)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以上之金融機構。
(二)最近一年信用評等之等級應經中華信評評定長期債信達「twA」,或經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三)屬國外金融機構者,須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或子公司,且有服務團隊。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關於保管資產規模之規定,於保管資產規模未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而已達等值美金三十億元者,於尋求保管資產規模達等值美金五千億元以上全球保管銀行之合作,並取得共同具名連帶負履行責任之合作意向書後,視為符合該款資格。
承保機關得依委託類型,另訂資格條件;所定資格條件不得低於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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