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醫治終止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法及本標準附表定有治療或觀察期限者,以達治療或觀察規定期限之翌日為準。二、本標準附表定有須經治療或觀察期而未規定期限者,以達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定治療或觀察期限之翌日為準。三、本標準附表於失能狀態達規定標準而未定有治療或觀察期限者,以失能狀態達規定標準之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