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指定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支給或發放機關存入依本條例、原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一次給與、退職酬勞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用。
前項人員開立專戶時,應檢同下列證明文件:一、存入離職儲金本息、退職酬勞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者:檢同開戶申請書及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構)開立之證明文件。
二、存入一次給與者:檢同開戶申請書及一次給與審定機關(構)開立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所定專戶,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給與,分別開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基金管理機關及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與下列金融機構簽約,辦理專戶作業:(一)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付之金融機構所指定之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專戶金融機構)為限。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以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付之專戶金融機構優先。
但與其他金融機構完成簽約事宜者,從其約定。
二、專戶內之存款依各專戶金融機構規定計息,但不得以低於各專戶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三、政務人員或遺族於開立專戶後,於一年內未有第一項所定給與存入者,由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構)或發放機關查證事實後,通知專戶金融機構逕行辦理專戶銷戶並通知當事人。
四、政務人員或遺族不得自行匯入任何款額至專戶內,但得自由提領或匯出。
五、政務人員或遺族自專戶內提領或匯出之金額,不受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保障。
前項第一款所稱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依政務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構)或其一次給與審定機關(構)之級別,指下列機關(構):一、屬於中央者,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構)。
二、屬於直轄市級者,指直轄市政府。
三、屬於縣(市)級及鄉(鎮、市)級者,指縣(市)政府。
四、屬於行政法人者,指其主管機關。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稱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領受人冒領或溢領之金額覈實收回,不受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指支給或發放機關應按其冒領或溢領之金額,書面通知開戶銀行逕自專戶扣款,覈實收回冒領或溢領之金額,不受專戶內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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