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條經審定得自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支領遺屬年金(以下簡稱展期遺屬年金)之配偶,於開始支領之日前亡故或喪失領取遺屬年金權利者,由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領受順序及分配比率,依同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前項所稱具領受權之遺族,指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亡故時,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遺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