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以前已參加離職儲金之政務人員或其遺族,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請領離職儲金本息時,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應暫停或喪失請領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遵命回國,於回國命令訂有期限者,指逾期回國;於未訂期限者,指接獲回國命令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回國。但有特殊之原因,經奉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