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其他有關收入,係指下列各款:一、參加本基金人員中途離職、因案免職或失蹤,未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二、前款人員,政府按月撥繳之基金費用。三、參加本基金人員在職死亡無遺族,其在職期間本人繳付及政府撥繳之基金費用。四、領受退休金人員,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逾五年未經申請領取之退休金。五、其他非屬以上各款之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