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發給亡故公務人員遺族之撫卹金,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撫卹金經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並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予遺族並辦理核銷。
二、首期月撫卹金及依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經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並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於公務人員亡故之次月起轉發予遺族並辦理核銷。
三、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及依本法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支領年撫卹金者,其撫卹金之發放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比照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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