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2條退休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經審定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六日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於退休生效日或開始支領月退休金之日起,轉發退休人員並辦理核銷。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月退休金,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首期月退休金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